近日賈靜雯離婚風波牽扯到了離婚後夫妻財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即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除此之外,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尚增訂相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規定,例如第1020條之1、第1030條之3和第1032條之2等,以下筆者將相關規定作一簡述,並附上一簡單案例供參考。此外,一般所稱贍養費之給予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不同之概念,二者之要件和立法目的均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為釐清二者差別,筆者亦會附帶論述贍養費之規定。
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如何適用?
(一) 按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第一項)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二項)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三項)」
由條文可得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是離婚後無條件的可請求,而須具備一定之要件,亦即1.夫妻財產制須為法定財產制2.須計算出夫妻各自的婚後財產並計算出差額3.需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始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一般而言,夫妻間若無特別約定財產制,則夫妻財產制即為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觀諸我國民情,結婚時大多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以適用法定財產制甚為普遍,而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法定財產制隨即消滅。 (附帶說明,如夫妻間另有約定夫妻財產制尚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二) 婚後財產之認定
1. 次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故在法定財產制下針對夫妻之財產採獨立原則,亦即不論為結婚前之財產或結婚後之財產,均屬夫妻各自所有,如果不能確知夫或妻之某財產究竟屬婚前或婚後之財產,則推定為婚後之財產。
2. 此外,親屬編修正後增訂第1030條之3婚後財產擬制之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第一項)」,增訂理由謂:「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它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份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在生活中的案例就是假設丈夫事先已想要離婚,為了不讓妻子取得贍養費,就預先將財產都記在第三人的名下,以致於妻子於離婚訴訟中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卻發現丈夫名下根本沒有財產,所以立法者才增設本條規定以保護當事人)。
(三) 综上所述,只有婚後財產或擬制為婚後財產者始得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差額之標的,計算出夫妻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後,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向他方請求差額之一半。諸位或許會有疑問:為什麼只有婚後財產才能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計算之標的呢?其法理在於,立法者認為夫妻結婚後,如有一方之婚後財產高於他方,雖係因一方工作所得而來,但也不能否認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勞動所付出的貢獻,讓一方得以無後顧之憂而享較高之所得,所以婚後財產高之一方應將多出財產部分的一半分給他方,以示公平。反面而言,夫或妻之婚前財產與婚姻共同生活無關,自然不能成為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計算之標的。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規定-民法第1020條之1
雖然民法第1030條之1和民法第1030條之3賦予夫或妻一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甚而於一方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時,設有婚後財產擬制之規定,但受分配之權利人至多也僅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然若權利人均只能有事後的救濟,而不能於事先有預防之措施,對權利人未免保護不周,遂增訂第1020條之1:「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第一項)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二項)」,增訂理由即為防範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容易落空 (再假設一例,丈夫和妻子要離婚了,丈夫很壞心的將財產都移轉給第三人想讓妻子拿不到贍養費,妻子雖然主張第1030條之3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但如果第三人雙手一攤說:「我全部都花光了!要錢沒有!」那妻子不就一愁莫展了嗎?) 。依本條規定,夫或妻一方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認為他方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將來可得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方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撤銷後無償行為溯及既往無效,他方處分之財產則仍屬於其婚後財產而得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惟如為有償行為,為兼顧交易安全,須以受益人知其情事為限,夫或妻一方始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之。
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乃是為貫徹婚前婚後財產獨立原則。前文曾提及於法定財產制下,夫或妻之財產可區分為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而僅有婚後財產始得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故區分婚前婚後財產至為重要。惟若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造成婚後財產減少,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所負債務致婚後債務減少,均會造成婚前婚後財產紊亂影響剩餘財產請求權,故立法者特別增設本條文,至於本條實際應如何適用,茲舉一例如下:
Q:甲夫乙妻離婚,甲之婚後財產有房屋一棟價值100萬元,乙之婚後財產僅現金20萬元。經查乙妻婚前負債20萬,婚後乙以工作所得已全數清償,如甲乙兩人離婚,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甲以間之財產分配應如何計算呢?
A:甲之婚後財產有房屋一棟價值100萬元;而乙之婚後財產雖有現金20萬元,但乙原先之婚前債務20萬乃是由婚後財產清償,若乙不清償其婚前債務則其婚後財產應有40萬元(20萬+20萬=40萬),故乙剩餘財產應有40萬元,是以乙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向甲請求30萬( (100萬-40萬) ÷2=30萬)
四、案例擬答
王先生與陳小姐於81年結婚,但佳偶變怨偶,於96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兩人於婚姻關係中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經查王先生名下有一筆價值300萬元之土地(於85年購得)和一台自用小轎車價值24萬8千(於89年購得),並計有因購買該地之貸款140萬4千元尚未還清。陳小姐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但同有貸款140萬4千之債務,和向友人借款計11萬四千元,如陳小姐擬向王先生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是離婚後無條件的可請求,而須具備一定之要件,亦即1.夫妻財產制須為法定財產制2.須計算出夫妻各自的婚後財產並計算出差額3.需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始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本案例王先生和陳小姐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王先生婚後財產有價值300萬元之土地和一台轎車價值24萬8千完,並負有債務140萬4千元,故王先生剩餘財產為184萬4千元( (300萬+24萬8千-140萬4千) =184萬4千);而陳小姐婚後並無財產,故陳小姐得向王先生請求92萬2千元( (184萬4千-0) ÷2=92萬2千元)
貳、附論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之給予之規定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本條即為贍養費之規定,其法理乃基於公平原則,保障弱勢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性質上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是撫養義務的延長,故其要件亦不以義務人有過失為必要,換言之,不論義務人有無過失,若具備第1057條之要件均可能需給付贍養費;此外,主張贍養費給與之一方尚需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如上所述,贍養費之給予和剩餘分配請求權乃毫不相干的兩個概念,切勿混淆。
2010年6月23日 星期三
賣場立柱害童撞破肝 家長質疑設施危險,業者稱首例 by林傳源
新聞案例 (節錄自蘋果日報2010/6/15)
某大賣場為防止防竊感應器遭購物車撞壞,在每扇感應器前方設立一支金屬短柱保護,沒想到卻造成一名8歲小朋友因不慎摔倒,撞到短柱而肝臟破裂。大賣場經理表示,從未有顧客因此受傷,不過仍會負擔醫療費用。消保官張英美及建築師杜國源均認為,建議可包覆緩衝器材改善。
法律解析
對此社會案例筆者擬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釐清責任之歸屬。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一項)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二項)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三項)」,本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之定義,本法第2條亦設有規定,「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案例中之大賣場係屬本法第2條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有第7條之適用,亦即賣場在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倘若提供之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的疑慮時,亦應於明顯處設立警告標示。大賣場如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均應負連帶賠責任,且因本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可得知,服務提供人係負無過失責任,也就是說不論賣場有無過失均應負責,惟如賣場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至於何人應就所提供之服務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期待可能性負舉證責任,依本法第7條之1規定,應由企業經營者,即大賣場,負舉證責任。
受損害人除主張服務提供人應負賠償責任外,尚得依本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之賠償,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案例中大賣場係為防止防竊感應器遭購物車撞壞始設立金屬短柱不幸至孩童受傷,至多得認為有過失而非故意,故受損害人最多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某大賣場為防止防竊感應器遭購物車撞壞,在每扇感應器前方設立一支金屬短柱保護,沒想到卻造成一名8歲小朋友因不慎摔倒,撞到短柱而肝臟破裂。大賣場經理表示,從未有顧客因此受傷,不過仍會負擔醫療費用。消保官張英美及建築師杜國源均認為,建議可包覆緩衝器材改善。
法律解析
對此社會案例筆者擬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釐清責任之歸屬。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一項)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二項)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三項)」,本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之定義,本法第2條亦設有規定,「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案例中之大賣場係屬本法第2條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有第7條之適用,亦即賣場在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倘若提供之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的疑慮時,亦應於明顯處設立警告標示。大賣場如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均應負連帶賠責任,且因本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可得知,服務提供人係負無過失責任,也就是說不論賣場有無過失均應負責,惟如賣場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至於何人應就所提供之服務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期待可能性負舉證責任,依本法第7條之1規定,應由企業經營者,即大賣場,負舉證責任。
受損害人除主張服務提供人應負賠償責任外,尚得依本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之賠償,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案例中大賣場係為防止防竊感應器遭購物車撞壞始設立金屬短柱不幸至孩童受傷,至多得認為有過失而非故意,故受損害人最多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定型化契約之效力為何? by林傳源
書局、大賣場等店家常於店中立警告牌「經發現偷竊者,依物之原價六十倍賠償」,類此警告標示是否有其法律上效力?
法律解析
一、此問題涉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問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設有規定,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本法第2條第7款訂有明文,故店家中標示的警告牌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疑義。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何?若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是否影響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按本法第11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明示於第定型化契約中,則應給予消費者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若否,則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即消費者不受該條款之拘束。另按本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便有明示於定型化契約中,並予消費者合理期間審閱),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至於何種情形屬違反誠信原則和顯失公平,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和第14條亦定有明文。店家中設立之警告牌雖有公告並與消費者充分之審閱,惟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時」,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屬本法第12條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該警告標示應為無效。
定型化契約條款雖無效,惟依本法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是除去條款部分契約仍可成立者,則契約仍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三、附帶一提,縱使該警告標示無效,消費者毋須負六十倍之賠償責任,但仍須負刑事上偷竊罪責,自不待言
法律解析
一、此問題涉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問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設有規定,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本法第2條第7款訂有明文,故店家中標示的警告牌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疑義。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何?若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是否影響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按本法第11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明示於第定型化契約中,則應給予消費者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若否,則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即消費者不受該條款之拘束。另按本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便有明示於定型化契約中,並予消費者合理期間審閱),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至於何種情形屬違反誠信原則和顯失公平,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和第14條亦定有明文。店家中設立之警告牌雖有公告並與消費者充分之審閱,惟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時」,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屬本法第12條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該警告標示應為無效。
定型化契約條款雖無效,惟依本法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是除去條款部分契約仍可成立者,則契約仍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三、附帶一提,縱使該警告標示無效,消費者毋須負六十倍之賠償責任,但仍須負刑事上偷竊罪責,自不待言
對審判中之羈押裁定檢察官有無抗告權? by林傳源
前日阿扁國務機要費一案受到社會大眾的矚目,雖然阿扁現仍在羈押中,但在此之前,審判中法院曾裁定免予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始由法院再命延押。有疑義者係,檢察官對法院作成羈押與否的裁定有抗告之權利嗎?討論此問題的實益在於,假設檢察官根本無抗告權,則法院一作出免予羈押之處分即應將阿扁釋放,檢察官沒有爭執之餘地;反之,若檢察官有抗告權,則檢察官始得提起抗告,再由法院裁定延押阿扁的可能。
對此爭議學說和實務上的見解不一,學說上多數認為在審判中檢察官對法院所作的羈押與否的裁定並無抗告權利,其理由在於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的權利(偵查中,羈押得由檢察官聲請,由法院決定;審判中,羈押則依職權由法院決定,檢察官無聲請權),法諺有云「有權利茲有救濟,沒有權利何來救濟」,則既無聲請權,何來救濟權?
然而,實務則採相反的看法,原則上認為檢察官於審判中對法院所作成羈押與否的裁定有抗告之權利,惟法院選擇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法院之名義作成之羈押裁定,可能會影響檢察官有無向法院抗告之機會。申言之,若以法院名義所作之羈押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404條,檢察官對之有抗告之權利;若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名義所作之羈押裁定,實務上則又有兩種見解,其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處分人得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抗告,但另一見解則認為,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作的羈押裁定的受處分對象並不是檢察官,實際上被告始為受處分對象,故本條僅得於被告不服法官所作之羈押裁定時由被告主張,難謂為檢察官主張其有抗告權力之依據。
综上所述,若採學說見解,檢察官不得抗告,法院即應將阿扁釋放;惟若採實務見解,檢察官有抗告權利,如抗告成功則阿扁即無重返自由的機會。
對此爭議學說和實務上的見解不一,學說上多數認為在審判中檢察官對法院所作的羈押與否的裁定並無抗告權利,其理由在於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的權利(偵查中,羈押得由檢察官聲請,由法院決定;審判中,羈押則依職權由法院決定,檢察官無聲請權),法諺有云「有權利茲有救濟,沒有權利何來救濟」,則既無聲請權,何來救濟權?
然而,實務則採相反的看法,原則上認為檢察官於審判中對法院所作成羈押與否的裁定有抗告之權利,惟法院選擇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法院之名義作成之羈押裁定,可能會影響檢察官有無向法院抗告之機會。申言之,若以法院名義所作之羈押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404條,檢察官對之有抗告之權利;若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名義所作之羈押裁定,實務上則又有兩種見解,其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處分人得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抗告,但另一見解則認為,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作的羈押裁定的受處分對象並不是檢察官,實際上被告始為受處分對象,故本條僅得於被告不服法官所作之羈押裁定時由被告主張,難謂為檢察官主張其有抗告權力之依據。
综上所述,若採學說見解,檢察官不得抗告,法院即應將阿扁釋放;惟若採實務見解,檢察官有抗告權利,如抗告成功則阿扁即無重返自由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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