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7日 星期三

確認親子關係? by林傳源

據華視新聞報載:台塑集團創辦人王永慶過世三年多了,不過他的遺產再次成為話題,自稱是四房子女的羅家三姐弟,之前向法院提起確任親子關係訴訟,現在根據證人描述及錄音內容,確定三姐弟跟王永慶有親子關係,估計每人大約可分到遺產將近有十億元。

三年前,自稱是王永慶親生子女的羅家三姐弟,王永慶過世後特地出來召開記者會,要求認祖歸宗,雖然王家不願意出來做DNA比對,但就這點,法院認為王家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加上提出的錄音有王永慶二房長女曾和羅家三姐弟見面,要求他們不要出席王永慶告別式,還有羅家三姐弟母親林明珠過世時,羅家三姐弟的繼父曾寄信給王永慶,信上寫道,"羅家三姐弟的母親已過世,你應該盡早承認自己的親骨肉,給三姐弟一個名份"。


一、現行法制下強制認領之規定


我國認領之方式有三,分別為任意認領、撫育認領和強制認領,民法第1067條即為強制認領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1067條規定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第一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二項)」,由本條可知修正前提起強制認領採有條件限制之列舉主義,限於第一項四款之事由始可提起,且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規定。

惟鑒於保護非婚生子女之權利,且知悉生父為何人亦屬民法所保護人格權之一環,民法第1067條於民國96年5月修正,修正後規定為:「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第一項)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項)」,故現行民法第1067條強制認領之規定已不採列舉主義,只要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即可提起,且亦已明文承認「死後認領」之制度。又修正後強制認領已無消滅時效之規定,此亦係考量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且基於自然血緣而生之身分上關係實不因消滅時效制度而否定之。


二、如上所述,依現行民法第1067條規定,欲提起強制認領之訴須需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實務上,原告為舉證證明被告為其生父,均會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即DNA之血緣比對,而法院通常會裁定命被告配合勘驗,惟被告拒絕配合時應如何處理?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進行勘驗;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令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345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在此案件中羅家三姊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因此如果王永慶之繼承人不願做DNA血緣比對,法院仍得依情形認定羅家三姊弟所主張為真實。筆者曾經處理過許多累次案件,在原告提出相關之積極證據(例如合照照片、往來書信、匯款單據….等)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很可能有親子關係,而法院也命被告應配合做DNA鑑定,在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至鑑定單位做鑑定之情況下,法院亦往往以判決直接認定雙方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在死後認領之情形,DNA血緣比對之方式,除如上開報載,請求法院命生父之繼承人配合進行鑑定外,尚可由原告提供生父之「檢體」(或於知悉生父生前可能實施醫療行為之醫院,聲請法院命醫療機構提出生父之組織切片等檢體)進行DNA之比對。例如生父之刮鬍刀上所殘留之皮膚組織、頭髮、唾液等,且以生父之檢體進行DNA血緣比對之準確度高達99.99%,亦更有利於原告就其與生父間之血緣關係所負之舉證責任。


2011年4月20日 星期三

豬哥亮的賭債要還嗎? by林傳源

據中央社新聞報載:男子蕭大明日前指控藝人豬哥亮向他父親借款新台幣660萬元未還;法院今天開庭審理,豬哥亮庭訊時表示,欠過蕭的姑姑880萬元賭債,且會償還,「但看你要不要給我打折」。

蕭大明日前提起民事告訴,控告豬哥亮數年前與已過世的父親蕭益津合作,一起透過姑姑蕭秀春簽賭六合彩,輸錢後由父親代還賭債,前後幫豬哥亮付了660多萬元賭金,主張應依法償還。
台北地方法院今天召開準備庭,豬哥亮否認向蕭大明的爸爸借過錢,並對蕭大明說,「我和你爸爸是好朋友,但你爸爸哪裡有錢可以借給我」,強調自己欠蕭秀春880萬元賭金,並不是欠蕭益津。
豬哥亮的委任律師主張,這筆錢是賭債而非債務,可以不用還。豬哥亮當庭向蕭秀春表示,會還這筆賭債,「看你要不要給我打折」。蕭秀春說,「要打折可以」,但雙方仍無共識。法官諭知將於5月19日再度開庭審理。


案例解析:

一、一般而言,「完全之債權」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一債權,並基於此債權享有一請求權,例如甲為了買一台機車向乙借10萬元,此時乙對甲有一債權,且乙對甲亦因該債權而享有一請求權,亦即請求甲返還10萬元之權利,此亦為日常生活上人與人間最一般、普遍之債權債務關係。但並非所有對他人之債權均係「完全之債權」,有可能對他人享有債權卻不享有請求權;或對他人享有債權但請求權時效卻歸於消滅;甚或該權利在法律上根本不被視為合法的債權,故並非所有對他人之債權均可等同視之,而應視債權之性質、時效等分別以觀。以下分別說明之:
(一) 一完全之債權,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亦享有請求權。惟為避免債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力,造成法律關係長久之不安定,我國民法就請求權設有消滅時效制度,亦即,債權人如經一定法定期間仍不行使權利,當債權人再向債務人請求時,法律上即賦與債務人時效抗辯之權利,債務人得拒絕返還,故在法律上,請求權就好比債權之武器,而消滅時效制度就像是債務人之盾牌。但須注意,即便消滅時效經過,亦僅生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請求得拒絕返還之法律效果,債權仍不消滅(我國民法上債權消滅之原因僅有清償、抵銷、混同等),故債務人如主動清償不得以不知消滅時效經過為由向債權人請求返還,蓋債權既不消滅,債權人受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時效經過僅生債務人得抗辯之法律效過而已。
我國民法就請求權時效設有一般規定亦設有特別規定,倘民法就請求權未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民法尚有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倘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之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至於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及飲食費、醫師之診費、律師之報酬,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二) 民法上亦有某些債權不享有請求權者,例如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或民法第573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均屬債權但不享有請求權之明文,學者稱此為「不完全債權」。所謂不完全債權係指債權人雖對債務人享有一債權,但債權人因不享有請求權,故不得以訴訟方式對債務人請求,惟若債務人主動清償則不得請求返還,蓋債務人既對其享有債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三) 又有某類債權,其雖名為債權,惟其本身並不合法,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基於不潔淨手之抗辯原則,此類債權在法律上不發生債之關係,根本不是一個債權,其既非債權自也無請求權可行使。類此債權典型者即為賭債,故學理上「賭債非債」之諺語即由此而來。


二、案例解析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借貸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將金錢或有價證卷等「交付」之行為,實務上如係以匯款、開票之方式欲證明有交付之行為較容易,惟若係以現金交付者,除有證人或持有借據等情況,通常較難證明有交付之行為,進而無法主張借款債權成立。是故,豬哥亮所欠之880萬元之債務較可能被認定是賭債而非借貸,依民法第72條規定,此乃係一無效之債務,蕭秀春不得對豬哥亮請求返還。退一步言,縱認為不屬賭債而為一般借貸,然自民國84年至100年經過16年已踰越15年之消滅時效,蕭秀春縱為請求,豬哥亮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償還。
倘法院認定豬哥亮所欠之880萬元債務為賭債,法律上豬哥亮雖無須償還,惟基於社會民情或習慣,豬哥亮亦得加以償還,且一旦償還後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係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2011年4月13日 星期三

民法第877條之適用 by林傳源

大風因做生意需資金週轉擬向友慧借款1000萬元(清償日為99年3月30號),友慧憂心大風無法如期清償債務,遂要求大風將其於夜市之A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大風為取得資金即將A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一個月後,大風認為夜市將因陸客來台商機無限,故在A地上蓋一棟高級按摩SPA會館(以下稱B屋)。99年3月30日屆至,大風無力償還其積欠友慧之1000萬元債務,友慧立即向法院聲請拍賣A地,惟A地上因存有B屋使得應買人意願不高,應如何處理?又如大風係將B屋蓋在A地之地下室情形有無不同?又如B屋係在興建中情形有無不同?



一、民法第877條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物權法修正後併附拍賣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與債權人後,對該土地並不失其所有權或處分權,是以土地所有人仍得就土地為處分行為或負擔行為乃屬當然,惟一旦土地所有人屆期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土地上存在之其他權利或建物應如何處理,涉及民法第877條之規定。本條在適用上須符合下述要件,一建築物須為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所建;二建物須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倘為第三人所建者無本條之適用;三需有併付拍賣之必要。符合上述要件後,抵押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將土地及建築物併付拍賣,惟就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抵押權人並無優先受償之權。


二、地下室之性質為何?倘土地設定抵押時,與地下室有無關係?


(一) 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請參見63年第6次民庭決議),一般而言建築物即為典型之定著物;又定著物須為一獨立的物(可為一獨立所有權之客體),故需具有構造上和使用上之獨立性,前者指建築物可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完全隔離,後者指建築物可單獨使用而有完全之經濟效用。綜上所述,地下室應屬一獨立之建築物。


(二) 在確認地下室為獨立之建築物後,尚須進一步區分地下室與土地有無主物從物之關係,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68條定有明文,故地下室是否為從物須依個案具體判斷。次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力,民法第862條定有明文 (實際上主物之處分本及於從物,此為民法第68條第2項所明文,民法第862條僅係民法第68條之重申)。故個案中地下室如係屬土地之從物,則土設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地下室;如地下室非屬土地之從物,尚須區分地下室係在土地設定抵押權前所建,亦或在土地設地抵押權後所建,效力而有不同。


三、地下室在興建中之情形


地下室在興建中,尚未具有構造上和使用上之獨立性,根本非獨立之物,而僅為土地之一部而已,土地設定抵押權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倘地下室之興建已足以遮風避雨,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請參見63年第6次民庭決議),則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回到上述(二)之分析。


四、案例分析


(一) 大風於A地設定抵押權後,將B屋蓋在A地上時
大風為A地之所有人並將A地設定抵押權予友慧,於清償期屆至大風無力償還,友慧自得向法院聲請拍賣A地。惟A地上存有B屋,自然會影響應買人之出價意願,於此情形友慧得主張民法第877條,聲請法院將A地與B屋併付拍賣,惟友慧僅對A屋享有抵押權,故就B屋拍賣所得之價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而應返還予大風。


(二) 大風於A地設定抵押權後,將B屋蓋在A地地下室時
查B屋係高級SPA按摩會館,其與A地間應無所謂主物與從物之關係。次查民法第877條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抵押權人之權益,簡化法律關係,避免土地及建築物因拍賣程序致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本條依文義解釋,雖僅限土地所有人於「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之情形,惟若土地所有人於「土地下」興建建築物,即地下室,倘僅土地被拍賣,亦會產生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不同一之情事,故基於同一法理,應認土地所有人於地下室興建建築物時,如符合第877條其他要件,抵押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聲請法院將土地與地下之建築物併付拍賣。題示,大風於A地之地下室興建B屋,倘符合民法第877條之其他要件,友慧得類推適用本條,聲請法院將A地與B屋併付拍賣,惟友慧就B屋拍賣所得之價金亦無優先受償之權,自不待言。


(三) 倘B屋正在興建中
B屋正在興建中即非獨立之物而當然為A地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倘B屋之興建已足以遮風避雨,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則可將B視為一獨立之物,其既在A地設定抵押權後始建造,於符合第877條其他要件時,友慧得類推適用本條,聲請法院將A地與B屋併付拍賣,惟友慧就B屋拍賣所得之價金亦無優先受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