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8日 星期三

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兼論不完全給付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關係 by林傳源

案例一

采潔欲向國內某知名國產汽車公司買一台汽車,采潔到汽車公司試車後非常滿意並和汽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三天後交付。拿到車當天采潔將汽車開上路,但汽車的方向盤卻整個鬆脫,采潔非常氣憤,試問其有何權利可主張?


案例二
李宅南很喜歡逛3C展場,某日展場中之甲公司正在做促銷活動,原價38000的液晶電視因為是展示品(在賣場時已拆封供消費者觀賞、比較之樣品)僅賣25000元,宅南欣喜若狂馬上訂購,但是收到液晶電視後卻發現螢幕非常不清晰,但宅南不清楚此瑕疵何時存在,宅南覺得自己被當了冤大頭,試問其有何權利可主張?


一、不完全給付之要件和法律效果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雖有提出給付,但給付卻不符合債之本旨而言,且有瑕疵之給付須以債務人可歸責為要件,並視瑕疵可否修補而分別準用給付不能和給付遲延的法律效果。易言之,若瑕疵不能修補則準用給付不能的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若瑕疵可修補者則準用給付遲延的規定,債權人可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或解除契約,又依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併此敘明。


二、不完全給付之舉證責任
不完全給付中尚有另一問題,即欲證明可否歸責債務人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按我國民法中雖未就個別案件類型之舉證責任作規定,但一般而言,均係由主張請求權者,也就是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負舉證責任,須主張他方係可歸責。在買賣契約中,債權人欲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須證明債務人雖有給付但其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債務人係可歸責,亦即有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實務上於民事訴訟中,最困難者往往在於如何舉證始能說服法官對造有過失責任,故有諺語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律師註:我記得應該事由債務人舉證「不可歸責」)


三、依不完全給付可得主張之權利之行使期間限制
又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故依民法第125條,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至於契約解除權有無行使期間之限制,依民法第257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故解除權無除斥期間的限制,惟立法者顧及法律關係之安定,特賦予債務人向債權人催告是否解除契約之權利,債權人如未於催告期限內聲明解除契約,解除權即消滅。


四、不完全給付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關係
在買賣契約中,當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外,民法尚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惟二種制度應如何競合適用?
(一) 僅特定物買賣有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所以才有不完全給付和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競合之可能):
按物之瑕疵擔保之性質向有兩種見解,分別為擔保說和履行說,採擔保說學者認為給付義務僅包括交付移轉標的物之義務,不包括給付無瑕疵之務;採履行說學者則認為給付義務除需交付移轉標的物外,尚包括給付無瑕疵之物。
又二種學說爭議僅存於特定物買賣中,蓋種類物買賣民法已於第364條規定,如於種類物買賣有瑕疵時,須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故在種類物買賣中,因本條規定債務人本來就負有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上述的討論即無實益,故以下僅就特定物買賣契約討論。
(二) 特定物買賣中嗣後瑕疵之情形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和不完全給付競合之關係:
所謂「嗣後瑕疵」,係指在買賣契約成立時標的物並無瑕疵,惟在交付時標的物具有締約當時所無之瑕疵。在嗣後瑕疵的情形,當然有不完全給付規定的適用,至於是否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不論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性質採何種見解均應肯定之。蓋採履行說者,給付義務本來就包括給付無瑕疵之物;而擔保說雖認為給付義務不包括給付無瑕疵之物,但債務人仍須負依物訂約時之現狀交付於債權人之義務。故嗣候瑕疵之情形債務人仍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與不完全給付責任發生競合。
(三) 特定物買賣中自始瑕疵之情形
所謂「自始瑕疵」,指在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但買受人並不知悉。自始瑕疵不論採擔保說或履行說均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惟自始瑕疵是否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學說對此有爭議。採擔保說者認為,雖債務人給付之物有瑕疵,但其已履行依契約成立時標的物之現狀給付之義務,故沒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採履行說者則認為,債務人給付無瑕疵之物乃係未履行給付義務,故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也就是可能生不完全給付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競合關係。
惟實務上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庭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似乎認為僅有「嗣後瑕疵」且「出賣人可歸責」始有不完全給付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之可能。


五、案例解析
案例一中,采潔所買之汽車應屬種類物,該車方向脫落自屬有嚴重之瑕疵,采潔得像汽車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買賣契約,或得依民法364條規定請求汽車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汽車一輛。
案例二中,同型號的液晶電視或許有很多台,但於該展場展售者僅有一台,故李宅南所買的液晶電視應屬特定物,而李宅南可得主張之權利視瑕疵係自始瑕疵或嗣後瑕疵而有不同。若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該展場電視並無瑕疵,但李宅南收到時卻發現有螢幕不清晰問題,則此時李宅南除得主張不完全給付外,尚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李宅南得視情形主張對自己較有利之權利。若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該展場電視即有螢幕不清晰的瑕疵,但李宅南在不知情下仍與甲公司訂立契約,則依實務見解,李宅南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權利,尚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權 by林傳源

某一A地計800多坪,由甲和乙共有,甲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乙則佔應有部分三分之一。A地價值日漸不斐,甲欲與丙建商訂立合建契約,但乙則因A地乃祖產認應予保留堅持不同意,甲欲向乙購買其應有部分比例乙亦不為答允,試問甲有無可能因其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而逕自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



法律解析


一、合建契約
按所謂合建契約,指土地所有權人與建商公司訂立契約,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由建商提供資金建立房屋,建成後將房屋(現今通常是公寓大廈)一定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土地所有權人(即俗稱地主保留戶)。合建契約在民間頗為常見,惟民法上並無合建契約之相關規定,故性質上屬無名契約,一切法律上權利義務均有賴於當事人間之約定。
本案例中,甲與丙建商訂立合建契約乃係提供A地供丙建商建築房屋,而丙之所以能在A地建築房屋必有其正當法律權源,通常為地上權設定,也就是甲將A地設定地上權與丙,丙則為A地之地上權人,問題是A地乃甲乙所共有,甲有權利將A地地上權設定予丙嗎,此涉及共有人對共有物處分之問題。


二、共有物之處分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若刻板適用本條結果將使得共有物經濟效用大為降低,故土地法設有例外規定。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一項)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二項)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三項) (第四項略)(第五項略)」,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係為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而設,惟本條所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行為」範圍為何,有不同見解: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包括事實上處分和法律上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等三種行為,蓋上述所列之三種行為對共有物權利人影響權力過大,不應以多數決方式剝奪其權利。
(二) 惟學說有看法認為,本執行要點所規定之處分行為應僅限物權行為而不包括債權行為,蓋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故強制剝奪不同意處分權人之處分權,惟此為立法政策考量,立法者選擇以犧牲少部分共有權人之權利換取共有物經濟上之利用,自不宜再將本條規定擴大適用而應採限縮解釋,此參大法官釋字第562解釋自明。


三、案例解析
本題甲與丙建商訂立合建契約,甲須將A地設定地上權予丙,自屬對A地之處分行為。不論依土地法執行第34條之1和執行要點之規定或依學說見解,均無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僅共有人享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即得自由處分共有物。甲擁有A地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二,故甲得無須經乙之同意即得將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丙,進而成立合建契約,惟甲須先以書面通知乙,並得對乙為相當之補償,自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