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2日 星期三

買到海砂屋該怎麼辦? by林傳源

小鍾於民國98年6月在北投買了一戶公寓,原本以為可以好好享受有溫泉的浴室,卻發現屋內多處有天花板掉落(交屋前,前屋主小菲曾重新裝潢天花板)、鋼筋外露且有嚴重腐蝕等現象,小鍾懷疑公寓有瑕疵,乃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現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的3.4倍,即俗稱的海砂屋。小鍾跑來詢問律師他有何權利可主張?





法律解析


一、小鍾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解除房屋買賣契約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時,需擔保其物沒有瑕疵,即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第一項)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此為物之瑕疵擔保之例外規定,也就是說若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者,出賣人若未保證其無瑕疵,則不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案例中小菲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疑義,但其可否主張其並未保證公寓無瑕疵,且小鍾有重大過失而例外不需負擔保責任?答案是否定的!因為一般人在買賣房屋時並不知道房屋是不是為海砂屋,此須經專業鑑定人員認定始可得知,縱然認為小鍾在買賣時未自行請專業人士鑑定有重大過失,但交屋前小菲尚對天花板為全新裝潢,顯見小菲明明知悉天花板掉落卻故意不告知小鍾,依民法第355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符合例外之要件,仍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故小鍾得向小菲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房屋買賣之價金。
附帶一提,此解除權之除斥時間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僅有六個月,期間甚短,但在本案例中,因為小菲有故意不為告知的事實,故不適用六個月的除斥期間,即便超過六個月小鍾亦得主張之。


二、小鍾亦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的規定,解除房屋買賣之契約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的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是債務不履行的態樣之一,謂債務人雖已對債權人為給付,但其給付的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而言,且不完全給付之成立尚須可歸責於債務人,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至於不完全給付的法律效果,視瑕疵可否補正而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的規定。 本案例中,小菲雖依約給付公寓,但依一般通常交易觀念,買賣房屋當然注重房屋需穩固,得以安全無虞的居住,但是系爭房屋卻是海砂屋,自不符合依債之本之給付,且係可歸責於小菲致小鍾買賣房屋的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的損害,為一不完全給付,且海砂屋通常而言無法修補,故準用給付不能的規定,小鍾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小菲返還房屋之價金,除此之外小鍾若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因買賣契約解除而受影響。

權利濫用的主張 by林傳源

阿土伯10年前蓋A屋一棟,為使屋內空間寬廣,將房屋的陽台部分往外加蓋,約0.37平方公尺且此部份屬他人土地,近日土地所有人孫小美出現,主張阿土伯無權佔用其土地,並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問孫小美是否有此權利?若有阿土伯有何權利可主張?




法律解析


一、孫小美是土地所有權人,有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條之成立要件須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且他方為無權占有。本案例中,孫小美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阿土伯將房屋蓋在他人土地上亦屬無占有的本權,故孫小美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且本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是阿土伯亦無從主張時效抗辯。
附帶一提,阿土伯可否主張時效取得?所謂時效取得指真正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而另有無權利人以行使某權力的意思,並有長期行使權力的事實,此時法律遂承認無權利人取得該權利之謂。惟觀諸民法第769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以未登記不動產為限,且須佔有20年,故阿土伯亦無主張時效取得之可能。
此外,阿土伯有無可能主張越界建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本條之要件須鄰地所有人明知越界情事而未及時提出異議,故除非阿土伯能對孫小美明知越界一事提出證據,否則阿土伯不得提出本條抗辯,然而在本案例中阿土伯亦無法提出孫小美明知其越界卻無異議的證據,是以阿土伯亦無法適用本條


二、阿土伯有無可能主張孫小美權力濫用?
果如上述,阿土伯毫無任何權利可茲主張,豈非為區區0.37平方公尺 而需將A屋部份予以拆除?故高等法院罕見的以「權利濫用」為理由,認為孫小美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拆屋還地。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業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闡釋甚詳,本案例為實際案例,筆者曾主張中阿土伯僅佔有孫小美土地0.37平方公尺,且願意出價買受0.37平方公尺的土地,但孫小美不意,卻執意要拆屋還地,顯然返還利益並不大;反之,A房屋如遭拆除不僅將損及結構有傾倒之危險並影響隔壁鄰居之安全造成阿土伯之危害及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故應可認為孫小美訴請拆屋還地土地乃係權利濫用,終獲高等法院罕見地認定構成權利濫用,而駁回拆屋還地之主張。惟孫小美可向阿土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當然。

聲請拍賣抵押物 by林傳源

小哲向小岳借了新台幣300萬元,並將其名下A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小岳。小岳見朋友有難乃慷慨資助,未料小哲屆期未清償,所簽支票業已跳票,小岳忍無可忍只得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但是小岳不知道程序為何該如何是好?



法律解析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故小岳應先具狀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待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小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款之規定,提出債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聲請強制執行。
附帶一提,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將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命鑑定人估定拍賣最低價額,為保障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法院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如屆期未到場者即認為對鑑價無意見,執行法院得逕行以最低價額拍賣。

豪宅一坪,等於人命一條? by林傳源

近日,人人掛在嘴上的口頭禪莫不是「薪水沒漲,房價一直漲!」、「台北居,大不易!」,比如最近被房仲業炒的火紅的士林官邸豪宅 一坪 要價300萬。那人命呢?雖說人命不能以金錢評價,但是如果在過失致人於死的案件中,被告多少應給予被害人的家屬相當的金錢補償,那多少的金錢會被認為相當的,可以多少撫慰被害人家屬的喪親之痛呢?前幾日有一社會案件,某一外國人撞死送報生,外國人不僅沒有對被害人家屬有抱歉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甚至可能說謊推諉肇事的人是泊車小弟,據傳外國人僅願意賠償一萬美金(約相當於台幣三十萬),難道一條人命只值一萬美金?


筆者執業迄今十多年承辦過多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一般而言,最常見的車禍致被害人的案件,實務判決多判處原告可請求新台幣二百萬到三百萬不等的損害賠償,此外尚有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理賠上限是一百五十萬),故車禍致死的案件中,被害人家屬大約可拿到三至五百萬的賠償金。排除強制責任險的理賠金不談,原告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時,請求權之依據多為民法第192條和第194條,而請求之項目實務上亦僅承認喪葬費、撫養費和精神賠償(慰撫金),除此之外幾乎不得再加以請求,試想,三四百萬元對遭逢巨變之家屬是否真能發揮撫慰的效用,更別提被害人現實上可能尚有父母、家庭需撫養。豪宅之價額,因各種經濟與非經濟因素所產生,筆者無法評論是非對錯,只是對照於國內長期以來車禍撞死人案例中的賠償金額,也差不多等於 一坪 豪宅之價格,不僅令人覺得諷刺。

我國實務上有關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案件中,只有空難案件中曾判賠達一千五百萬(算是實務上賠償金額很高的了),此係因航空公司有雄厚資力,故法官認為基於衡平責任,令航空公司承擔較高額之賠償,但若是在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的案件中,兩造的經濟能力通常不會如上述案例相差懸殊,自也無適用衡平責任替被害人爭取到高額賠償金的可能。此外,過往曾聽聞「大卡車司機把人撞成植物人會賠比較多,把人撞死反而賠比較少,所以大卡車司機會故意倒車將被害人撞死」的可怕說法。此係因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致被害人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尚有民法第193條的請求權基礎,但侵害他人致死者卻無本條之適用,如此立法設計上似輕重失衡,是否妥適,實有待商榷。事實上,透過諸如立法、保險等設計,提高侵害他人生命權之賠償金額,應是值得努力的方向。也許有一天,我們的社會也能更重視生命權,生命的價值也能「飆高」。

破除假買賣 by林傳源

小張之母親(下稱張母)有A、B房屋各一棟,張母死後小張發現A、B房屋已於張母過世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小李,小張對張母和小李的買賣心存懷疑,並擔心若小李復又將房屋出賣與他人勢必更難以將A、B房屋回復為其所有,小張請教律師有何權力得主張?



法律解析

一、小張可向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買賣契約為例,指出賣人和買受人均無真實為買賣契約的意思,此時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的要件,意思表示既無效,法律行為當然亦歸於無效,也就是說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故若張母與小李間乃係通謀虛偽的買賣,則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買賣契約既不生效力,則A、B房屋之所有權並未變動,仍歸屬於張母所有。張母過世後,依我國繼承法採當然繼承主義,小張自繼承開始時(也就是張母過世之時起)繼承張母一切權利義務,故A、B房屋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小張。

二、小張應聲請假處分以確保其權利
惟若小李於判決確定前即將A、B房屋轉賣與第三人 (小李即使未對房屋享有任何權利,但仍可能將房屋轉賣予第三人,也就是說第三人可能基於善意的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其他原因,而相信小李是房屋的所有權人,進而與小李為房屋買賣) ,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易言之,立法者此時選擇保護善意第三人,但實際上係為保護較個人利益更為重要之交易安全,故善意第三人仍可依其與非真正權力人之買賣契約,取得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


果如上述,則小張最後仍無法取得A、B房屋之所有權(僅能對小李另行主張其他權利),豈非白忙一場?為防範上述可能之情形發生,確保能取得A、B房屋之所有權,小張得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第一項)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本案例中,小張欲對小李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然於訴訟係屬中小李極可能將房屋出賣,小張縱或勝訴判決,將來A、B房屋亦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自有保全之必要。


综上所述,小張應聲請假處分以確保將來對A、B房屋之強制執行。

大老婆的反擊 by林傳源

夫乙妻於民國六十五年結婚(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乙妻於民國八十年間購置A屋一棟(所有權人登記為乙,有一樓和二樓),見甲業務欠佳即提供A屋給甲作為生意之用,甲生意逐漸好轉。未料,甲非但不珍惜槽糠之妻,甚至和公司女秘書有曖昧關係,並未經乙同意將A屋二樓出租給女秘書(有無經乙同意為兩造爭執,然甲無法舉證證明,經法院調查認為甲未經乙之同意)。乙妻一怒之下欲向甲請求返還A屋,乙向律師請教有何權力得主張?



法律解析

一、A屋的所有權歸屬何人?甲會因其為乙之夫而有特別權力嗎? A屋的所有權係登記在乙名下,故乙為A屋的所有權人。惟於民法未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下,A屋得由甲夫管理,故A屋得為甲為商業之用乃理所當然;但新法修正後,是否有所不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第一款)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第二款)」,此乃聯合財產制轉換為法定財產制之明文。 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是以,A屋於法定財產制下屬婚後財產,依現行民法1017條規定由乙獨自擁有所有權,並無疑義。復按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故乙有獨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A屋之權,甲喪失管理A屋之權利。又民法親屬編既已修正,即應適用新民法之規定,并此敘明。综上所述,乙對A屋既有所有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甲請求返還A屋。


二、乙尚得依民法第470條終止借貸契約: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乙將其所有A屋無償借予甲使用,應可認為甲乙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之關係。復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為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明定。是以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查甲夫未經乙之同意擅將A屋2樓部分出租與他人,乙得依本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甲應就乙同意其轉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案例中,甲無法盡舉證責任,則乙對甲終止A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後,甲即為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返還A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乙。


三、附帶一提,本案中甲有婚外情乙應得訴請離婚,然乙並不願意,或許也因實務上通姦罪舉證困難無法提出,因此選擇在婚姻存續關係中爭取財產權,如願取回A屋,不讓老公稱心如意,這無寧也是當事人的選擇權之一。

與未成年發生性關係,越過道德邊界 by林傳源

朱古力為補教界小有名氣的老師,年輕帥氣,平日與學生頗為親近,常以MSN與學生聊天。某日,朱古力於課堂上認識某乙女學生,並與乙女學生於MSN上相談甚歡,其後和乙女學生常相偕出遊,居然越過道德的邊界發生了性關係。據朱古力聲稱,其與乙女學生共發生兩次性關係,第一次為乙女學生還未滿14歲時,第二次為乙女學生14至16歲間,但朱古力對乙女確切年齡究竟幾歲並不十分清楚。朱古力擔心其要坐牢,並請教律師給予其建議。












法律解析:

一、與幼童性交之構成要件和法定刑各為何?
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條之成立要件與其他妨害性自主最不同之處在於,本條性行為之發生係經被害人和行為人之同意,沒有強暴脅迫等情形,但考量被害人年幼識淺,無法為正確之判斷,故立法者仍對行為人予以相當重之處罰。
有疑義者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年齡是否須確切知悉始構成犯罪?就此問題,實務見解認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為必要,其有對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62年第7次刑庭決議參照)。


二、本案例擬答
朱古力雖聲稱對乙女的確切年齡並不十分清楚,惟依實務見解,與幼童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之年齡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對未滿十四歲或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有不確定故意,即刑法第13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亦應成立本罪。故就案例事實觀之,即便朱古力知悉乙女年齡仍可能和乙女發生性關係,此並未違反朱古力的本意,也就是具有間接故意。況且朱古力曾為乙女之補習老師,應該大略知悉乙女年齡尚為年幼,其聲稱不清楚乙女年齡,亦不足採。


综上所述,朱古力應分別就兩次與乙女發生之性行為,負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和第三項之罪責,且兩個行為係出於不同犯意,應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因此本案律師建議朱古力應勇於認錯,承認犯行,於審判中認罪,並誠懇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如此一來則還機會得到法官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有獲得緩刑之機會。否則,如一昧辯解,一旦成罪,將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不可能緩刑。
而實際上,朱古力甚欲悔意,聽從律師建議,對於犯行均予以承認,並為認罪之答辯,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付出賠償,得到家屬原諒。最後法官認為他雖已觸法,然犯後具有悔意,且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




收到法院支付命令該怎麼辦? by林傳源

余老總與凱撒健身中心約定,可於健身中心使用其設備,無限次數,為期一年,余老總則須每月繳交清潔費1800元整。但余老總過沒多久後就高昇到工作,故與凱撒健身中心解除約定,惟凱撒健身中心遲遲未回應,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余老總雖然精明能幹,事業成功,但一輩子沒看過「支付命令」(倒是常對部屬下命令),趕緊問律師要如何處理?








What is that ?



法律分析


一、何謂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對一般人可能很陌生,但對法律工作者而言,則屬常見。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8條定有明文。換句話說,當債權對人對債務人有一定金錢債權者,債權人得選擇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的方式,請求債務人返還金錢債務。是以,支付命令的聲請最主要應載明者,包括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和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法第511條亦訂有明文。


二、支付命令的效力為何?應如何因應?
次按「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本法第521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換言之,支付命令為提出異議等於三審定讞一樣。而確定判決最為重要的效力之一即具有執行力,也就是債權人得以確定判決的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此舉對債務人甚為不利,故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的效力不應忽略。
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本法第516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如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有所爭執,應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亦即為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法院不得延長或縮短),且債務人提出異議無須付理由。


三、本案例解答
余老總應該在收到法院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向法院提出異議(可不附任何理由),以免權益受損

擅自在他人農地種植水稻之問題 by林傳源

甲向乙購買花蓮農地A一塊,乙將A地移轉交付,並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後,乙之兄長丙宣稱其對A地亦有權利(經查,乙對A地始有完整權利並有相關證明文件,丙對A地其實並無任何權利),並在A地上種植稻米,甲因將A農地再出賣予第三人(第三人欲蓋民宿),甲請教律師應如何是好?可否直接將丙種植之稻米剷除?


















法律分析:


一、A地的所有權歸屬何人?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 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屬不動產,而土地買賣之生效依本條規定,除需移轉 佔有 外,尚須登記始生效力。故本案例中,乙已將A農地移轉登記予甲,甲為土地完整 的所有權人。

二、丙於A地上種植之稻米所有權歸屬何人?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例甲為A地所有權人,甲之所有權範圍及於A地之出產物,是以縱使稻米並非甲所種植,稻米之所有權仍歸屬於甲,甲自得本於所有權加以處分,將稻米剷除。
有疑義者係,丙得否依民法第816條規定,主張其受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稻米之價額?就此問題,實務上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換句話說,丙種植之稻米應係土地之部分,而非土地之重要成分,故不符合民法第811條之情形,自也無從依民法第816條,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三 、 甲是A地所有權人,丙沒有權力於其上種植稻米,即便稻米產出,依民法第66 條規定甲 亦為稻米之所有權人,甲應得本於所有權任意對稻米為處分,丙應無任何法條依據得對甲主張不當得利。

詮泰法律事務所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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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泰法律事務所於2004年成立,本人自1996年開始執業迄今,已承辦過甚多訴訟、非訟案件,除一般民刑事訴訟外,更處理過複雜之智慧財產權、專利訴訟、不動產爭訟、航空案件案件以及知名人士確認親子關係案件,深獲當事人肯定。由於對不動產之興趣,除了過去之經驗外,今後將更聚焦於房地產相關之法律與規劃,提升專業與自我挑戰,提供企業、個人更卓越完善之法律服務,對我國法治、文化的向上提升做出貢獻。




林傳源律師學經歷: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士(1995)
中華民國律師(1996)
聯大法律事務所律師
眾望法律事務所律師

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專利代理人
仲裁協會仲裁人
南港社區大學講師
政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東森房屋(法院加盟店)法律顧問
弘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基隆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講師




專長:一般民刑事訴訟案件、公司商務事件、專利訴訟、不動產法律與爭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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