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購買花蓮農地A一塊,乙將A地移轉交付,並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後,乙之兄長丙宣稱其對A地亦有權利(經查,乙對A地始有完整權利並有相關證明文件,丙對A地其實並無任何權利),並在A地上種植稻米,甲因將A農地再出賣予第三人(第三人欲蓋民宿),甲請教律師應如何是好?可否直接將丙種植之稻米剷除?
法律分析:
一、A地的所有權歸屬何人?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 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屬不動產,而土地買賣之生效依本條規定,除需移轉 佔有 外,尚須登記始生效力。故本案例中,乙已將A農地移轉登記予甲,甲為土地完整 的所有權人。
二、丙於A地上種植之稻米所有權歸屬何人?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例甲為A地所有權人,甲之所有權範圍及於A地之出產物,是以縱使稻米並非甲所種植,稻米之所有權仍歸屬於甲,甲自得本於所有權加以處分,將稻米剷除。
有疑義者係,丙得否依民法第816條規定,主張其受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稻米之價額?就此問題,實務上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換句話說,丙種植之稻米應係土地之部分,而非土地之重要成分,故不符合民法第811條之情形,自也無從依民法第816條,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三 、 甲是A地所有權人,丙沒有權力於其上種植稻米,即便稻米產出,依民法第66 條規定甲 亦為稻米之所有權人,甲應得本於所有權任意對稻米為處分,丙應無任何法條依據得對甲主張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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