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太太甲住在B屋已經60年了,甲憶及其父先買A地,復在A地上建B屋,但當時並沒有為A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日,某乙聲稱其為A地的所有權人,向甲請求拆毀B屋並返還A地,甲雖然從小到大都住在該地,但是A地所有權登記經查確為乙所有,甲來詢問律師有何方法可保留B屋不被拆毀而保有棲身之所?
法律解析
1. 首先,應先討論A地和B屋的所有權究竟歸屬於何人。依題示A地為甲之父所買,但買賣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A屋現在登記的所有權人為乙,所以乙為A屋的所有權人。至於B屋是甲父買下A地後自費所建,故B屋之所有權為甲,甲之父死後由甲繼承,也就是B屋的所有權現為甲所有,惟B屋坐落在A地上需有其合法權源,否則難逃被拆毀之命運。
B屋坐落於A地有合法權源之途徑有二,一為甲對A地有所有權,二為甲對A地有地上權或租賃權,所以甲須設法取得上述之權利藉以保存B屋。
2. 甲可能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乙(先假設A地買賣契約均由甲乙繼承)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亦即請求乙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權利有其消滅時效,依民法規定最長為15年,然而案例中距買賣契約至少已過了60年,是以甲如依買賣契約請求,乙得以消滅時效經過為由作抗辯,而不須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惟我國最高法院有見解認為,類甲之土地買受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但若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因為買賣關係並不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也就是說請求權會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但債之關係卻不會),故仍有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僅以消滅時效經過為由,逕予不利之判決。又倘若甲得證明有A地買賣契約之存在,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易言之,甲雖因消滅時效經過而無法請求乙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因A地買賣契約確實存在而甲有占有的正當權源,故乙亦不得主張甲係無權占有而請求甲拆屋還地。(參照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
但在本案例中,因為A地之買賣關係可能因年深日久而不可考,是以如何證明甲係基於A地之買賣關係而有正當占有權源亦有其困難,不過無論如何,欲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似乎較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容易些,請繼續看筆者以下之分析。
3. 甲亦可能依民法第769條或770條之時效取得制度取得A地之所有權。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本條係適用於占有人為惡意之情形。
復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以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亦定有明文,且本條係適用於占有人為善意且無過失之情形。姑且不論甲為善意或惡意,二條文均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須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惟依案例所示,A地已登記為乙所有,故甲亦不可能適用此二條文時效取得A地之所有權。
4. 最後甲有無可能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A地之地上權?(地上權就是享有使用、收益土地之權利,最常見的情形就是取得土地之地上權人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按「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本條有溯及之效力)。本條規定使地上權亦有時效取得制度之適用,換言之,如占有人係善意佔有土地逾十年,則依本條準用770條之規定,可主張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縱占有人係惡意佔有土地,只要二十年期滿亦得主張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惟修法前,就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亦僅限於「未登記之不動產」始有適用有爭議,為杜爭議,修法後於本條增訂「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也就是說地上權時效取得非如所有權時效取得須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即便是已登記之不動產仍得視占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分別有十年和二十年時效取得制度之適用。
案例中A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是以甲無法依時效取得規定取得A地之所有權,惟甲應可被認為係基於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乙所有A地長達60年,故「理論上」甲得請求乙登記其為A地之地上權人,甲為A地之地上權人後即取得B屋在A地上之合法權源,而得免除B屋被拆除的命運。
但是,在實務操作下,類甲無權占有人身分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可說是困難重重,蓋實務見解均認為類此情形甲僅取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的「請求權」,而非直接取得地上權。也就是說,甲雖可請求戶地政機關登記,但土地所有權人接到通知一定會聲明異議,若地政機關調解不成土地所有人即會採取上訴請求甲拆屋還地,法院此時極可能直接認定甲尚非地上權人(因為甲還沒有登記完成)而根本不就甲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實體認定。縱然法院為實體認定,然占有人多因無法舉證證明以「地上權的意思」使用該地而遭敗訴判決,簡而言之,占有人欲以第772條準用第770條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條文上看似容易,但實際上卻很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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