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運動器材行向甲公司訂購腳踏車1000台,應給付貨款共計100萬,乙公司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100萬元的支票,並由第三人丙背書,但甲公司持支票向銀行請求給付時,支票卻遭銀行退票。乙公司表示近日公司周轉不靈,懇求甲公司給予幾天寬限期,並由乙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另行開立面額105萬元的本票(多出5萬部分當作利息),並由戊背書,未料甲仍無法受償,甲有何權利可主張?
法律解析
一、 甲和乙丙間之法律關係
乙公司開立支票予甲,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乙公司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丙為乙公司開立之支票背書,依本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匯票背書之規定,背書人應與發票人負相同之責任,亦即丙亦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法第96條定有明文,故乙公司和丙就100萬元之債務對甲負連帶責任,甲得向乙、丙其中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 甲和丁戊間之法關係
開立本票與甲,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甲得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此為執行名義對丁強制執行。又本票裁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而無庸為實體上之認定,故其程序較一般訴訟程序迅速,債權人得以迅速滿足債權 (這也就是為什麼民間喜好使債務人簽立本票之原因) 。又戊為丁所開立之本票之背書,依本法第124條準用第39條匯票背書之規定,背書人應與發票人負相同之責任,亦即戊亦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三、 甲公司實際操作情形可能如下
如上所述,甲可持丁所開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並得以此為執行名義對丁強制執行,此為最簡單、迅速之途徑使甲可滿足其債權,故甲通常會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是丁名下可能根本沒有財產,致使甲欲強制執刑時,丁無財產可供執行,所以有無其他方法可以更加確保甲之債權獲清償呢?(以下將僅就乙、丙、戊間之法律關係討論,蓋甲公司會對丁強制執行已如上述)
使債務人負連帶債務是其中一種方法,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因本條規定於外部關係上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對甲公司之債權當然極有保障。又使數債務人負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須債務人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而票據法第96條即明文規定發票人和背書人負連帶責任,故乙丙對甲負連帶責任。
惟有疑義者係,有無可能使戊連同乙丙對甲負連帶債務?按連帶債務又可區分為真正連帶債務和不真正連帶債務,真正連帶債務以法有明文或當事人明示為限,如上述乙丙對甲負連帶責任即屬真正連帶債務。戊和乙丙之所以對甲公司負同一債務乃係因新債清償之關係,且新債不清償舊債務不消滅,換言之,丁開立一新的票據,並由戊背書以償還舊票據所生債務,若乙丙未對甲清償則丁戊對甲之債務亦不消滅,惟法律並無戊和乙丙須連帶負責之規定,且案例中亦無當事人明示的線索,是以戊無由和乙丙成為連帶債務人。
那戊和乙丙有無可能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戊和乙丙對甲公司負擔債務乃係基於不同票據關係,自屬個別發生之原因,又客觀上之目的均係就同一貨款對甲公司負擔債務,自屬客觀上之同一目的,最後戊和乙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責任,故戊和乙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甲公司得就戊、乙、丙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惟客觀上之同一目的雖均為對甲就同一貨款付票據債務,但僅及於100萬部分始和乙丙負連帶責任,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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